武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代表候选人的答复不妥应废止
武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代表候选人的答复不妥应废止
关于“选民提名代表候选人,是否限于本选区的选民”,法律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为此,山西省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8月17日询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1998年8月31日答:“直接选举县、乡人大代表时,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选区选民,但应是本行政区的选民”。到目前为止,这一答复仍然指导着全国各地的换届选举。
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这一答复,在理论上存在漏洞和瑕疵,也不符合选举法的规定精神,应该废止。不是本选区的选民在该选区被选为县人大代表不妥。
这是由于,如果不是本选区的选民在本选区可以被选为县乡人大代表,假如该县的县委书记在自己工作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了选民登记,但在另外10个选区通过正式代表候选人或另选他人的方式都当选为县人大代表。当然这种假如在实践中出现的可能性极小,但只要允许可以选举本选区以外的选民为县人大代表,理论上就应认可这种假如情况的出现也是合理合法的,就应认可且接受这种依法选举的结果。
假如出现这种情况,由于代表名额是依法分配到各选区的,也就是说10个选区选出的10名人大代表都是同一个人,人大代表可以以1当10吗?这样的结果当然又是不能接受的。出现这种既要接受又不能接受的尴尬情况,是允许选举本选区以外的选民为代表候选人造成的,显然违背了选举法的本意,也是选举法不想看到的结果,因而不妥。由于在实际选举过程中,往往只是在一个选区选举本选区以外的选民为代表,人们往往忽视了其背后存在的理论问题。
再者,不是本选区的选民在该选区被选为县人大代表也不利于代表法的贯彻落实。这是由于代表法第四、六、二十、四十五条之规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不是本选区的选民在该选区当选代表显然不利于履行上述这些与本选区有关的代表职责。
在换届选举时,县委往往推荐县直机关有关人员作为县人大代表候选人到乡镇参加县人大代表的选举,笔者认为,如果推荐某人到某乡镇的某选区参加选举,就应把其选民关系迁入该选区,使其成为该选区的选民,并到该选区参加投票选举,这样就能从理论上规避上述存在的问题。当然,推荐到哪一个乡镇哪一个选区应慎重对待,不能随意。笔者认为应推荐到与该人有关联的选区进行选举,以便当选代表后能依法履行与选区相关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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