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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读职场女性有何“孕特权”
发布时间:2019-03-08  来源:法制网

  随着二孩政策的落地,越来越多的职场女性加入准妈妈的行列。对于职场女性而言,生育和工作将面临许多挑战。本应获得更多关心的她们,却时常遭遇职场中的“另类江湖”:劳动合同中加入限制生育条款、怀孕期间遭遇单位解聘、哺乳期工作量被“加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以案说法,为广大女性闯荡职场“另类江湖”支招。

  “入职不满3年不得孕育” 无效!

  张女士于2014年被某用人单位录用,双方续签订劳动合同至2018年2月28日止。2015年8月张女士被医院确诊怀孕。2015年10月13日用人单位依据该单位内部《员工制度》中“入职前女员工有服务不满36个月不孕育的承诺,未履行承诺者则违约,按本人辞职处理”的规定,以“个人原因”为由与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于同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张女士认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3420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制订管理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生育的内容。因公司在其制度中存在有限制申请人生育的条款,其条款内容与法律相悖,当属无效条款。公司以此条款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属违法,故对申请人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最终裁决支持了张女士的仲裁请求。

  后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理由是其公司并未强制要求女职工放弃自身生育的权利,而是在入职时进行了协商,女职工自愿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当遵守公司相关规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公司在其制度中存在有限制张女士生育的条款,该条款内容与法律相悖,公司以此条款与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张女士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应当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求。

  【法官释法】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公司解聘孕期女职工 违法!

  2000年,刘女士与某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单位录用刘女士担任锅炉车间安全员。十几年来,刘女士一直认真完成公司指派的各项工作,但认为该公司却并未履行保障其享有劳动权利和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的法定和约定义务。特别是自刘女士怀孕以来,公司以无计划怀孕为由,免掉了刘女士锅炉车间安全员岗位,将刘女士调到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锅炉操作工岗位。之后,更是单方作出与刘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刘女士认为,用人单位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015年1月,刘女士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后仲裁委裁决对刘女士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无奈,刘女士将用人单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计78639.36元。

  用人单位辩称,刘女士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无计划生育二胎,且不服从工作调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依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刘女士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即便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用人单位亦不得以此为由擅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刘女士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刘女士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法院核算后予以调整。最后,法院判令该用人单位向刘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3564.24元。

  【法官释法】

  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受到法律特殊保护。劳动合同法规定,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女职工违反法规计划外怀孕的,即便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用人单位亦不得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单位随意增加哺乳期工作量 可拒!

  2017年2月,汪女士休完产假后回岗工作。公司在未与汪女士商议的情况下,在原有工作基础上给汪女士另增加其他工作内容。汪女士认为,公司新增加的工作内容是公司另外一位被开除的员工的工作,而且没有进行交接手续,因此没有答应。之后,公司以汪女士拒绝完成主管分配工作为由,与汪女士解除劳动合同。汪女士对此不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600元。

  仲裁委认为,汪女士休产假正处于哺乳期,公司增加工作量应当同汪女士协商,不应直接强加,汪女士抗辩主张合理。因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汪女士赔偿金45600元。

  该公司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妇女在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在汪女士哺乳期单方额外增加汪女士工作量,必然导致工作时间延长,汪女士有权拒绝。公司直接以汪女士拒绝完成主管分配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终,法院判令公司向汪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600元。

  【法官释法】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用人单位违法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文中人物均系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