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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婚内如何自我保护?重庆法官来“支招”
发布时间:2019-03-08  来源:人民网

  法官送法进社区,支招妇女权益保护。(资料图)重庆一中院供图

  人民网重庆3月8日电 夫妻共同财产被一方擅自出售怎么办?因犯错被丈夫实施家庭暴力该当如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欠债”又要如何处理?在“三八”国际妇女节到来之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四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普及法律意识,也为妇女提供婚内自我保护方法。

  夫妻共同财产被擅自出售可请求分割

  重庆市大足区的何某(女)与肖某于2014年结婚,婚后购买客车一辆以肖某名义挂靠在第三人名下进行实际经营。后两人因感情不和,肖某提出离婚诉讼,在此期间,肖某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进行了出售,获得价款7.2万元,并称用所得款项偿还了购车所欠借款。对肖某的卖车行为,何某并不知情。由于与肖某协调分割财产事宜无果,现由何某起诉至法院,何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案涉车辆。

  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客车,在双方并无夫妻财产约定之情形下,包括该车出售变卖之款项,均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肖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已突破了夫妻日常生活家事代理之限度,损害了原告何某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肖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法院酌定被告肖某支付原告何某应分割的车辆价款4万元。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夫妻一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在被告肖某自述其与原告何某处于分居生活、随后提出离婚诉讼期间,被告肖某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进行了出售。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经出现感情不和的情形,双方已具有离婚诉讼利益的冲突。并结合被告肖某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何某协商出售车辆并处置售车款项的前提下,可判定被告肖某具有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且该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何某的合法权益。被告肖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已突破了夫妻日常生活家事代理之限度,故原告何某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讼请求,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应予支持。

  法律禁止任何理由的家庭暴力

  重庆市潼南区陈某(女)、廖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0年4月生育女廖某某。双方婚后因工作性质长期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廖某多次对陈某实施家庭暴力,并发短信威胁、辱骂陈某及其父母。陈某多次报警,并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廖某对陈某及其近亲属实施家庭暴力、威胁、恐吓。在人身保护裁定作出后,廖某再次将陈某打伤。后陈某向法院提出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请求法院依法对孩子的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本案中,廖某多次向陈某实施家庭暴力,并在潼南区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后,仍然对陈某实施暴力。其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对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廖某辩称向陈某实施暴力系因陈某出轨,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另外即便廖某所述属实,但因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任何理由和原因的家庭暴力,廖某的抗辩不能成立。

  潼南区法院判决: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离婚。婚生女廖某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廖某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此款从本判决生效当月给付,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夫妻共同债务装修、灯具欠款共计1493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各自负担7465元。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不管何种理由和原因而实施的家庭暴力,均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一方以另一方出轨为由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其暴力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准予离婚。

  婚内有些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重庆市合川区杨某与肖某(女)原系夫妻。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肖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提出反诉请求,要求确认夫妻共同债务727600元,并由肖某承担363800元。

  合川区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不能证明所借款有肖某共同签字或者肖某事后追认,也不能证明借款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对其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采信。以此为标准,在对杨某陈述的债务情况逐一审查后,一审法院仅确认杨某向杨某某借款10万元为肖某、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肖某对此应负担二分之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某主张的部分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条上有的只有杨某一人签字,并无肖某签字,肖某亦不予追认,无证据证明杨某、肖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杨某对部分借款均未能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不能证明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事后追认,也不能证明借款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方吸毒或实施家庭暴力应认定感情破裂准予离婚

  重庆市渝中区厉某(女)与沙坪坝区葛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了两女。2016年8月以来,因家庭矛盾葛某将厉某锁在家门外和反锁屋内各一次,并多次发生肢体冲突。2016年12月8日,双方又再发生纠纷,葛某将厉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葛某因此被渝中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8月24日,厉某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渝0106民保令4号民事裁定书,禁止葛某对厉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告葛某骚扰、威胁、跟踪厉某;责令葛某迁出厉某住所。2018年3月15日,根据厉某的申请,法院裁定将(2017)渝0106民保令4号民事裁定书有效期限延长六个月。葛某曾于2006年11月被强制戒毒6个月;于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于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因盗窃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厉某以葛某对其实施暴力并曾有犯罪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沙区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沙区法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婚后,被告葛某吸毒、盗窃犯罪、实施家庭暴力等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被告葛某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明显过错。故判决:准许原告厉某与被告葛某离婚。

  法官释法

  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葛某婚后吸毒、盗窃犯罪、实施家庭暴力,让厉某精神上和身体上均蒙受了巨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刘政宁 张小清)